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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
2007-7-3 16:43:16  作者: 编辑: 来源: 点击:

    (二)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、命令的;

    (三)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的;

    (四)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、裁定或者监察机关、审计机关、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;

    (五)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,影响公正执行公务,造成不良后果的;

    (六)离任、辞职或者被辞退时,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;

    (七)旷工或者因公外出、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,造成不良影响的;

    (八)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。

   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给予记过、记大过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处分:

    (一)不依法履行职责,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、火灾、传染病传播流行、严重环境污染、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;

    (二)发生重大事故、灾害、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、治安案件,不按规定报告、处理的;

    (三)对救灾、抢险、防汛、防疫、优抚、扶贫、移民、救济、社会保险、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,致使款物被贪污、挪用,或者毁损、灭失的;

    (四)其他玩忽职守、贻误工作的行为。

   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撤职处分:

    (一)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、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;

    (二)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;

    (三)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;

    (四)违反法律、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;

    (五)对需要政府、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、征收征用、城市房屋拆迁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。

   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,误导、欺骗领导和公众,造成不良后果的,给予警告、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处分。

    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、索贿、受贿、行贿、介绍贿赂、挪用公款、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,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处分。

    第二十四条 违反财经纪律,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,给予警告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。

   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处分:

    (一)以殴打、体罚、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;

    (二)压制批评,打击报复,扣压、销毁举报信件,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;

    (三)违反规定向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;

    (四)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;

    (五)其他滥用职权,侵害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。

    第二十六条 泄露国家秘密、工作秘密,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、个人隐私,造成不良后果的,给予警告、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处分。

   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,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,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处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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